(2015)济辖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厂内,即合同履行在青岛市黄岛区,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未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本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并可据以确定案件的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