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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刘贵、孙志远、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刘贵,孙志远,杨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贵,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曹占卫,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孙志远,司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吕洪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洪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吕洪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原审被告孙志远、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3日,孙志远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跨线桥由西向南行驶至道口���道街街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贵相撞,造成刘贵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无事故责任。刘贵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刘贵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胸第3-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住院医疗费共计54981.56元,其中刘贵垫付3000元。2014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省医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贵多发肋骨骨折术后为十级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一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择期手术费用匡算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肇事车辆×××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者为杨洪亮。事故发生时孙志远与杨洪亮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贵诉称:2014年3月23日,孙志远驾驶×××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跨线桥由西向南行驶至道口头道街街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贵相撞,造成刘贵受伤,入院治疗31天的事实,经太平区交警队认定,孙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刘贵的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失,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讼请求:1、要求孙志远、杨洪亮、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41元,具体赔偿明细:十级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误工费3399.50元×6个月=20397元,护理费4110元×6个月=2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期间会诊和检查费用共计113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2、诉讼费由杨洪亮承担。孙志远辩称:刘贵陈述的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洪亮,肇事期间孙志远系杨洪亮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数额。孙志远承担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杨洪亮辩称:刘贵陈述的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洪亮,肇事期间孙志远系杨洪亮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数额。杨洪亮承担其应承担赔偿数额。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险第三者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十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每级2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刘贵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因刘贵未证明收入减少,不应予以支持。杨洪亮反诉称:2014年3月23日,孙志远驾驶杨洪亮所有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贵受伤,伤后刘贵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杨洪亮垫付交通费163元,医疗费55593.76元。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杨洪亮请求在理赔范围内给予以理赔。反诉请求为:1、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55756.76元(刘贵住院期间医疗费54981.56元,急救车费用385.20元,急救门诊费390元)。交通费用163元(打车费用);2、反诉费1189元,由刘贵承担。刘贵对杨洪亮的反诉辩称:杨洪亮的反诉请求是针对阳光保险公司,和刘贵方没有关系。让刘贵承担反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孙志远对杨洪亮的反诉辩称:杨洪亮的反诉请求和孙志远没有关系,故不予答辩。阳光保险公司对杨洪亮的反��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其余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付。原审判决认为:孙志远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刘贵相撞,造成刘贵受伤的事实,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无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予以承担。因肇事期间孙志远与杨洪亮系雇佣关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杨洪亮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贵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贵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391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2、误工费2039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2466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选择8000元的标准);6、鉴定费3840元;7、医疗费3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杨洪亮在刘贵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981.56元,其中3000元为刘贵自己支付。另,事故当天的急救车费385.20元,门诊医疗费390元(上述费用共计55756.76元)。因上述费用系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法律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对杨洪亮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车费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杨洪亮请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住院期间医药费中3000元系刘贵垫付,庭审中杨洪亮对该事��予以认可,因此杨洪亮应当在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的范围内给付刘贵该笔费用。杨洪亮请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163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洪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伤残赔偿金391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二、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误工费203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三、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护理费246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四、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五、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二次手术费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六、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住院期间伙食���助费15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七、杨洪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鉴定费3840元;八、杨洪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贵医疗费3000元;九、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洪亮医疗费4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十、阳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洪亮医疗费55306.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十一、驳回杨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此款刘贵已预付),由杨洪亮负担。杨洪亮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刘贵。反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杨洪亮已预付),由杨洪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错误。刘贵的户籍为农村是不争事实,但刘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款。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情况说明未证明刘贵何时开始在此居住,不能推断刘贵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应采信。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贵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268.20元、误工费应为11896.50元。2、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应在查明护理人员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是否雇佣护工,然后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刘贵辩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刘贵向原审提供了社区情况说明,证明刘贵在该社区居住,并且还提供了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协议,所以原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正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按照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有鉴定意见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志远、杨洪亮辩称:因为肇事车辆有商业险,所以其负担的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已代替承担,故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中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孙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无事故责任。因孙志远驾驶车辆肇事发生在与杨洪亮的雇佣期间,故杨洪亮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该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对各方当事人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标准、数额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刘贵举示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介绍虽然未证明其在该社区居住开始时间,但已证明刘贵居住地点,该该居住地点与刘贵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地址相吻合,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房屋租赁期间,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贵在该社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的问题。因刘贵在住院期间及之后的护理均为其家人,其家人均无固定职业,故原审采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