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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曹庆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友、被上诉人张智及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在原审起诉称:原告以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同被告旺和公司签订85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材料款总价款15%违约金。工程名称旺和世纪城,工程内容高层混凝土、多层混凝土,工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先后为被告建筑工地提供价值850万元的混凝土、沙子、石子。经部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60万元���料款未付(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660万元、支付拖展销会材料款总价款15%违约金127.5万元(850万元×15%),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旺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和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签订850万元购销合同。原告举证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张智找的建设方代表说福泉公司对购销合同需备案,才找的我公司在上面加盖的公章。但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的签字。我公司对合同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一概不知。另外,我公司与承建方吉林省万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建方负责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一切相关费用的垫付。我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告起诉事实不存在。二、原告举证的合同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该份合同上只有供方、需方两公司的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故合同没有生效。根据民法此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所以该份合同并没有生效,也无违约责任可言。三、原告的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合同法第121条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及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本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故本案中张智以自己的名义依据福泉公司与旺和公司备案的购销合同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属于主体不适格。结合一��二、三所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张智以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同被告旺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名称旺和世纪城,工程内容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浇筑时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混凝土每浇筑2000立方米(层)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后2日内付该批次混凝土款的50%,最后一次浇筑量不足2000立方米(层)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剩余混凝土尾款50%在主体混凝土浇筑封闭后2天内全部结清。如被告(需方)不能按合同结清工程款,.应按混凝土供应量的总价款15%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给被告建筑工地提供价值850万元的混凝土、河沙、碎石。经部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6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旺��公司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旺和公司有义务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因被告旺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结清工程款,应按混凝土供应量的总价款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到法院,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庭后原告对律师代理费部分主张自动放弃,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被告旺和公司虽然辩称我公司没有和福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举证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张智找的建设方代表说福泉公司对购销合同需备案,才找的我公司在上面加盖的公章。且该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该合同没有生效。但福泉公司证实我公司与被告旺和公司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借用其名义,除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被告旺和公司出具收据,亦针对原告张智个人,双方结算款项亦由其结算。故该合同实际履行系原告张智与被告旺和公司,而非福泉公司。因此,被告旺和公司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张智借用福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旺和公司签订合同,张智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即本案的权利人,因此张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旺和公司这一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6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27.5万元(850万元×15%)。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旺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旺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备案的编号FQ-HF-000购销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材料款66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27.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被上诉人其中张晓芳与旺和世纪城建设方代表迟伟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备案的FQ-HF-000购销合同只有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不同,其余是一致的。另外,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料收据43张,收料人宫平(实名是宫明)是建设方万喜公司的材料员,不属于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举证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设方万喜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付的承包形式,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编号FQ-HF-000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第3款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合同上只有供方和需方公司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2、被上诉人张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张智是借用其公司名义,我公司除加盖公章外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属于被上诉人与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故不能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故本案中张智以原告的名义依据编号FQ-HF-000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旺和公司与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虽然约定自双方法定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三日起生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变更了该约定,该合同已生效。张智以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同旺和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旺和公司与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并不包括混凝土施工项目。故旺和公司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设方万喜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付的承包形式,上诉人不可能也没必要与他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旺和公司将购买混凝土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张智以及在本案上诉期间,张智与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庆有通过电话核对双方往来款项事实足以证明,旺和公司与张智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本案一审时,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证实,“我公司同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张智借用我公司名义我公司除加盖公章,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亦针对张智个人,双方结算款项亦由张智结算。因此,因该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债务纠纷或合同纠纷,应由张智个人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张智应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意见书面通知了旺和公司。综上,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吉林省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益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