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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翠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施翠琴。法定代理人李友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翠琴诉被告袁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翠琴的法定代理人李友康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袁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翠琴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15分许,原告施翠琴骑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袁俊驾驶牌号为沪B6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草港公路10公里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施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袁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8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880元、鉴定费5800元、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误工费1059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人民币167144.59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施翠琴与被告袁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清单及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聘用律师合同及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袁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县草港公路10公里附近处,被告袁俊驾驶牌号为沪B6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通行,原告施翠琴骑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施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施翠琴、被告袁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L1-2横突骨折。尿潴留,尿失禁。2015年4月7日、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施翠琴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袁俊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30067.79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误工费1059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860元【2660元+60元/天×7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原告的实际支付,故护理费酌定为61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98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238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8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880元,两被告无异议,故物损费确认为1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两被告认为,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九级、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7、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袁俊愿意赔偿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损失而聘请律师予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原告的一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故代理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8398.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翠琴、被告袁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袁俊驾驶牌号为沪B6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袁俊驾驶牌号为沪B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俊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施翠琴医疗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人民币121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施翠琴医疗费23217.79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000.80元,合计人民币35018.59元的50%,计人民币17509.30元;三、被告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翠琴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1.50元,由原告施翠琴承担人民币87.50元,被告袁俊承担人民币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