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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信,男���1948年11月15日生1271,汉族。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女儿王诗涵。女儿出生后,被告不能担当,双方经常吵架,现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购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较好。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女儿王诗涵。婚后家庭经营的生意效益日渐不好,原告认为系被告不思进取,经常玩电脑,没有责任心所致,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不思进取,没有责任心为由要求离婚,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