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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隋世有与皮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世有,皮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隋世有,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清(系原告亲属),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被告皮占英,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省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世有与被告皮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隋世有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隋世有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清,被告皮占英,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世有诉称:2015年6月20日16时原告回家路过巴彦镇人民大街东转盘道时,被告驾驶黑LM20**号奇瑞轿车由西向东出转盘道时,将原告右脚压伤。入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027.40。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认定皮占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027.40、护理费2,4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820.00元,合计9,047.4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被告皮占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赔偿。平安财险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答辩中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隋世有、皮占英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隋世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隋世有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皮占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证据A2、诊断、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5,027.40元。证据A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付820.00元。皮占英对隋世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按法律规定给付。证据A3中6月20日交通费用过高,6月25日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双方在医院调解的,原告没有支出该笔车费。平安财险对隋世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随诊是一个月内随时治疗,而不是护理一个月。证据A3长途汽车客票无具体时间,亦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6月20日交通费票据载明去县医院打车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6月25日、7月5日调解所支付交通费与治疗无关,7月6日车费无异议,但标准过高。皮占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在平安财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隋世有、平安财险对皮占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证据B1均无异议。平安财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予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其关联性综合认定。原告隋世有、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皮占英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驾驶黑LM20**号奇瑞轿车在巴彦县人民大街东转盘道由西向东转盘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隋世有脚压伤,造成隋世有受伤的交通事故。隋世有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肘及右足部软组织擦挫伤”,支付医疗费5,027.40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5)第15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占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隋世有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被告皮占英所有的黑LM20**号奇瑞牌轿车于2013年11月12日投保被告平安财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皮占英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的抗辩意见。平安财险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给付时间过长应按法律规定给付。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包括就医、转院费用,不包括调解费用,且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以上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如何确认原告隋世有的护理期限、交通费给付标准?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认原告隋世有医疗费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且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7.4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有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明确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明确意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应以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原告隋世有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副渔业23,793.00元标准给付。即1,041.00元(16天×1人×23,739.00元÷365天)。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的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交通事故侵权人行为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即1,600.00元(100.00元×16天)。交通费不仅仅是受害人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还应包括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受害人到医院就医需要其他人陪护,陪护人员交通费用也是事故引起的,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提供交通费用820.00元虽为正式票据,交通费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但考虑原告系农民,居住地与医院较远且时间很晚,家属到医院护理、探望需一定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给付300.00元。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表示放弃,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世有医疗费5,02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6,62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隋世有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041.00元,合计1,3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皮占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隋世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不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