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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姜祏与曹伟伟、被告巴特、被告刘小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姜祏,男,汉族,教师,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福群,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曹伟伟,男,汉族,现羁押包头市监狱。被告巴特,男,蒙古族,现羁押包头市监狱。被告刘小东,男,满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姜祏诉被告曹伟伟、被告巴特、被告刘小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啸飞、代理审判员姜薇、人民陪审员潘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监狱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伟伟、被告巴特全部到庭,被告刘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人曹伟伟在三里屯歌厅卫生间互相碰了一下,发生争执,工作人员李壮壮劝解生效,均各自回到房间,7月1日2时左右,申请人姜祏回星河御园时,被被告发现,被追打倒地,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双侧)。脑疝,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害,市第一医院鉴定所鉴定为2级伤残。从脑上取出10×12,7×8的骨片用钛网覆盖,用23颗钛钉补合(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86号,2013年10月26日)几年后申请人还在治疗,全程依赖,这情况还得维持多久,但罪犯被放出以后却能很好地生活着。“会会”他曹伟伟说的习惯,自然、流畅。接下来的血腥场面更是惊人……这反映了被告们的主观劣根性、凶残度。这行为的实施是被告们扭曲的心灵所致。面对这种野蛮残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应给予严惩。癫痫病,就是俗话说的抽风,这病是世界医学界的难题,人一得了病就像一辈子戴上了魔咒,看一次病就得三、五万元钱。脑疝——能不能生育,医院始终怀疑姜祏能不能生育,我们没钱去检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0月12日继续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3047.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病情处理意见书、诊断书。被告曹伟伟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巴特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曹伟伟辩称,对事实认可,对费用也认可。被告曹伟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巴特辩称,对事实认可,刑事判决书已经刑事附带民事了,时间上医疗费是否重复了。被告巴特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刘小东未出庭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时左右,被告巴特、曹伟伟、刘小东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三里屯酒吧喝酒唱歌期间,曹伟伟、巴特因上厕所时原告姜祏碰了曹伟伟一下,遂与姜祏发生口角。2013年7月1日2时左右,被告巴特、曹伟伟乘坐被告刘小东驾驶的汽车,途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桥北街星河御园小区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姜祏相遇,被告曹伟伟提出“下去会会”,被告人巴特让被告刘小东停车,巴特、曹伟伟下车后对姜祏进行殴打,巴特从后面打了姜祏一个耳光,姜祏摔倒往起站时曹伟伟用手中的砖头砸中姜祏头部,后被告曹伟伟、巴特乘坐被告刘小东停在现场等候的汽车离开。原告姜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左颞叶沟回疝。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祏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祏颅脑外伤后偏瘫评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案后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回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曹伟伟、巴特、刘小东赔偿原告姜祏386451.34元。后该案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4)呼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判决内容,即被告人曹伟伟、巴特、刘小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祏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86451.34元。2014年4月7日、2014年8月4日原告经呼市赛罕区第二医院对其进行诊断,分别出具两份诊断书均写明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于呼市赛罕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在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4184.29元。护理人员赵惠兰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护理证明,写明“从2014年2月5日至7月4日赵惠兰护工,陪护(姜祏)患者在赛罕区第二医院康复治疗,五个月每天170元,共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护理人员刘红英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姜祏护理费(7月31日至8月31日)每天24小时三百元,共计玖仟叁佰元整”。上述事实有(2014)回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呼刑一终字第0005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曹伟伟、巴特、刘小东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姜祏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并是否应当据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曹伟伟、巴特、刘小东经生效的(2014)回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呼刑一终字第0005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其刑事责任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三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享有赔偿请求权,三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有关票据确定34184.2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复印费用及基本收视维护费用,非因三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国际蒙医院救护车费用,因原告后续治疗机构为呼市赛罕区第二医院且该票据加盖印章为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赛罕区第二医院200元的费用,该收据未写明收费项目,且加盖公章为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踝足矫形器的费用,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向法庭出示护工收条对其护理费予以佐证,被告巴特、曹伟伟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依法对原告出具护工证明所证明的护理费用25500元、9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护理费,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251÷365天×26天=2867.19元,护理费共计37667.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100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00元×169天=16900元,因原告诉请636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数额636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8211.48元,由被告曹伟伟、巴特、刘小东共同赔偿原告姜祏。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伟、巴特、刘小东共同赔偿原告姜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211.4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曹伟伟、巴特、刘小东承担1771元,原告姜祏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啸飞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富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