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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25日起,被害人文某某被他人以提供工作为由骗至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小区9幢304室的传销窝点。其间,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协助上线,采取贴身看守等手段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听课洗脑并缴纳每套人民币2800元的“产品费”。同年4月7日,被害人利用外出机会逃出该传销窝点。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为发展非法传销人员,以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受上线的安排,协助管理、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