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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熊某某离婚就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农民。被告熊某某,男,1977年7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熊某,现在乌龙坝小学就读,2008年3月20日,双方到宾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熊某,现随陈某某在永平县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熊某某平时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在外酗酒、打麻将,输钱后回家经常无端殴打原告,2007年6月至今已经打原告七、八次,打完原告后,就威胁原告称:“家里面你什么也没有,如果你不走就见一次打一次。”原告考虑孩子和家庭,考虑到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选择了忍耐,希望被告能够改掉坏毛病,且家里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基本都是原告娘家帮忙置办。2015年3月,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和手脚多次受伤,后原告带着女儿熊某回永平县娘家生活,为维持生活,原告在大理打工至今。被告的家暴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熊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熊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1999年经原告嫁在乌龙坝的表姐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原告到我家与我一起生活,我们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熊某,2008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熊某。我没有经常打原告,我与原告在教育子女时出现分歧时打过她,2015年3月原告教育儿子时将镰刀放在熊某脖子上,我去拉原告时才和原告打。后原告就带熊某回永平生活。我也没有经常打麻将,只是偶尔玩。我没有酗酒的习惯,原告诉称不真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子女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第二、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原告陈某某针对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主姓名为熊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被告之子熊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法庭制作并出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陈某某到熊某某家与其一起生活。双方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熊某,现在宾居镇乌龙坝小学就读。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到宾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熊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宗申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彩色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并欠熊某某之哥熊光福购买土地欠款人民币6000.00元,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行贷款3000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携女儿熊某回永平县娘家生活。2015年7月7日,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熊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熊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盖位于宾居镇乌龙坝村委会乌龙坝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四间,但均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熊某,2008年3月20日,双方到宾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女儿熊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5年3月,由于双方在教育子女问题上存在分歧,发生争执,陈某某携熊某回永平县娘家生活,遂产生一定夫妻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熊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明双方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条件。在今后的相处中,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能够建立起一个比较幸福的家庭。从有利家庭稳定、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