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韩春富、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刚,韩春富,王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韩春富、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27号原告:刘志刚被告:韩春富被告:王凤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韩春富、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刚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韩喜仁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王府屯村xxx、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哈字第x**)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荣淑华所有的车牌号吉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韩喜仁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王府屯村14-2-A、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哈字第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荣淑华所有的车牌号吉x**号北京现代轿车车籍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冻结期间由荣淑华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车辆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产权的,需经过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