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他人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白河街沿月季大道、231省道来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三大队院内滋事,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0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他人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白河街沿月季大道、231省道来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三大队院内滋事,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0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3月24日中午我和法小亮、刘小林、杨新生(小名杨小三)、周正几人在石桥街周正的丈人家吃饭喝酒,席间我大概喝了有五、六两白酒和一瓶易拉罐啤酒,吃完饭以后我和杨小三一起去茶馆喝茶,大概三四点钟,杨小三给我说刘小林和周正被石桥派出所抓走了,让我带着他去看看,后来我就骑着周正的摩托车带着杨小三一起去石桥派出所,我俩进派出所后民警让我们出去,然后把铁大门关了,后来杨小三就撞了一下铁大门,最后民警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3月24日中午我和刘小林、周正、陈某某、法晓亮、李专六个人一起在周正岳父家喝的白酒,我们六个人都喝了,我喝晕了,总共喝多少我都不记得了,酒场散后,我和陈某某在一起,后来不知道几点钟,好像有人通知陈某某,说刘小林他们被派出所带走了,我俩喝的都不少,但陈某某比我清醒点,所以陈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白河街骑到石桥派出所,我们到石桥派出所后咋进院我不知道,我就记得是派出所的人把我摁倒抓起来。(2)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3月24日中午,我和陈某某、杨小三、刘晓林、法晓亮在石桥街我岳母家吃饭,我们几个喝三四瓶白酒和24罐易拉罐啤酒,我喝有五两白酒、八九罐啤酒,他们具体喝多少酒我不清楚,不知谁骑的摩托带着我,我们二三个人具体我也不知道是谁,到白河街法晓亮家,我印象时我坐在法晓亮家门口的黑色普桑车上,法晓亮也在车上坐着,后来我记得法晓亮跑,有人追他,我也跟着跑,不知谁把我按在石子堆处,后来啥也不知道了,就被抓到公安机关了。我不知道是公安人员在抓捕法晓亮。(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3月24日中午我和周正、大专、陈某某、杨小三我们五个人在周正的岳母家吃饭喝酒,五个人喝了三瓶白酒。下午三点多,我和大专(李专)、周正在法晓亮家门口给法晓亮推车,当时法晓亮在车里坐着,我和大专、周正在后边推车,后来法晓亮去拿充电器。之后坐车上时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抓法晓亮了,因为我们三个都喝多了酒,就上去阻碍警察抓法晓亮,在阻挠的过程中,周正拿个砖头要砸警察,后来我拉着他没砸成,在这个过程中法晓亮逃跑了,再后来大专也跑了,我和周正被叫到派出所了。因为我和周正被带到派出所,陈某某和杨小三(杨新生)他们两个来看我们,到派出所后胡乱嚷嚷,后来民警把他们赶出去了,他们后来第二次回到院子里胡噘乱骂,民警这次把他们留在派出所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5)0531号报告书: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0.04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查询、蒲山派出所证明证明2012年3月8日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蒲山分局刑事拘留。(2)诊断证明(3)陈某某酒后驾驶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一名男子道蒲山派出所三大队滋事,民警当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陈某某当场抓获。(6)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蒲山派出所三大队正在调查案件时,杨新生和陈某某呈醉酒状态在大门外吵吵,民警将其劝离后二人继续在派出所大门口纠缠,经了解陈某某称其骑摩托车带着杨新生到公安机关询问朋友被抓一事并和民警发生争执,后将二人传唤至蒲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无牌无证驾驶车辆、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