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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3月6日被抓获,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释放,次日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苏州)有限公司等地,利用事先获知的被害人江某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及绑定的招商银行卡的支付密码,先后多次登陆被害人江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从其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12244.01元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自行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