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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日芳与北海市乐都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日芳,北海市乐都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047号申请执行人黄日芳。被执行人北海市乐都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1号越亚天赐花园12号楼B座一楼,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章子来,经理。本院受理黄日芳申请执行北海市乐都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1695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乐都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日芳至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海市乐都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易文尧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