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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知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曹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知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邱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安宜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苏洪美,局长。第三人曹宇辉。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传勇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