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慧慧。被告钱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被告又不务正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但驳回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摘抄件1份、判决书1份、女儿身份信息摘抄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钱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钱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且经本院征询钱某乙的意见,钱某乙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将机动车出卖所得的118000元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项目前仍在被告处,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居住房屋的装修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有96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钱某甲应于2015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给钱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