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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王海水、王有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水,王有臣,王有强,刘瑞平,王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水,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强,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平,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海水、王有臣、王有强、刘瑞平因与王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宜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王海军在王下扣村西部场地由北向南建东西走向的三栋蘑菇棚(培育平菇),每年依靠蘑菇产出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12月10日0时许,原告发现从蘑菇棚北边有大量水流入三栋棚内,将蘑菇袋浸泡,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并拍摄了照片,经调查了解,水系从棚北约30米处水渠流出。此水渠是为四被告合伙从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沈柏村郁鑫水站,以每泵每小时115元购水向王下扣村民卖水浇地所用,此时这一带仅有其4人在卖水浇地。但四被告否认对渠水管理不善,称已于12月9日15时40分停泵停水,晚上没有浇地,不可能在12月10日0时许将原告蘑菇棚淹没,原告蘑菇棚所在地块是王下扣村的涧水地,2014年后期降水量大,是从地下翻上的涧水将原告蘑菇淹没。四被告为此提供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沈柏村郁鑫水站证明、王下扣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受损蘑菇袋10000余袋,每袋能产出1.5公斤蘑菇,每公斤蘑菇卖5.9元,损失共计88500元。四被告对其计算方式及依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作为合伙卖水供村民浇地的水渠经营者,对浇地水渠负有管护义务,因其管护不善使水大量溢出流入原告三栋蘑菇棚,导致大量蘑菇袋浸泡,损失严重,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四被告辩解,已于12月9日15时40分停泵停水,非水渠内溢水所致。但此阶段仅有四被告在这一带卖水,宜沟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12月10日1时许,有大量的水从水渠内溢出流向原告蘑菇棚,足以证明是渠水而非涧水。而且,四被告与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沈柏村郁鑫水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站出具的停泵证明与公安机关的处警现场记录及照片的证明效力相比,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认四被告因对水渠管理不善致使溢水淹没原告蘑菇棚的事实,故四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三个蘑菇棚与水渠间隔约30米,中间为空旷的场地,事故又发生在午夜,照片显示当时出水量很大,待原告发现时水已大量流入棚内,原告阻挡未见成效。故四被告辩解,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损害结果负有过错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现场的勘验,原告在事发后对被淹蘑菇袋进行了重新整理使用,但出菇能力略受影响,还有约3000袋丧失了出菇能力。综合每个蘑菇袋的出菇能力、本次事故的损害程度及事发时的蘑菇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海水、王有臣、王有强、刘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2.50元,减半收取1006.25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835.19元,被告王海水、王有臣、王有强、刘瑞平负担171.06元。王海水、王有臣、王有强、刘瑞平上诉称:被上诉人蘑菇棚被淹是涧水和相邻地块过度灌溉引发溢流所致,与上诉人领水行为没有关系。宜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水是从何处跑出,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对渠水管理不善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事发时早已停泵。被上诉人蘑菇棚地势低洼,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关于损失只应赔偿成本损失,不应按照蘑菇价格赔偿。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海军答辩称:宜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清楚地记录了当时的真实情况,水渠里的水漫出来导致我的大棚被淹。水站停泵,大渠仍然存有大量的水,不能因已经停泵排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赔偿15000元,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望中院正确处理答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宜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宜沟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12月10日1时许,有大量的水从水渠内溢出流向被上诉人蘑菇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综合每个蘑菇袋的出菇能力、本次事故的损害程度及事发时的蘑菇市场价格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海水、王有臣、王有强、刘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利平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