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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平潭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王财福。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04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原审原告福清星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原告福清星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的,二者之间存在买卖与产品质量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受理。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请求相牵连,即双方的请求是关于同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情形,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且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不存在禁止请求合并或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本诉被告基于本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时,只要符合受理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福清星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上诉人雇佣的案外人林宝生发生事故身亡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而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本诉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若需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方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