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燕与被告贾华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燕,贾华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周晓燕。被告贾华廷。原告周晓燕与被告贾华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驾驶甘M345**号货车在原告位于环县环城镇河对坡的库房,购买方面便110箱,货款总计2440元。被告承诺待其发货回来后再付款。但之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其货款2440元,利息80元;2、被告支付其为索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购买方便面的数量、价格均属实,货款2440元其未支付。因原告丈夫去年卖给其的甘M345**号车辆存在瑕疵,致使其购买后车辆保险费上涨。另其购买方便面系向蒋荣购买的,故其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位于环县环城镇河对坡的某门市部内,在原告丈夫蒋某处购买“思源”牌欢乐时光方便面70箱,每箱24元;“思源”牌金装方便面40箱,每箱19元,货款总计2440元,被告承诺货款待后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明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方便面110箱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蒋荣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系某门市部的经营者,故对于被告称其只向蒋荣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丈夫蒋荣出售给其的车辆存在瑕疵,故不归还货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价款时货款应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华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欠原告周晓燕的货款2440元。二、驳回原告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自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