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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学敏与刘文通、赵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敏,刘文通,赵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文通,男,198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艳辉,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庞学敏诉被告刘文通、赵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通、赵艳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汽车,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刘文通、赵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但已结清前五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通、赵艳辉向原告庞学敏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文通、赵艳辉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通、赵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学敏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庞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