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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春友与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友,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第七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郑春友,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组。身份证号4308211970********。委托代理人卓名秀,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组。系原告郑春友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丛林,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第七组。负责人李启先,组长。原告郑春友与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第七组(以下简称太坪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以下简称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原告郑春友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名秀、朱丛林和被告太坪七组的负责人李启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友诉称,原告系被告太坪七组的居民,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以原告是“女儿户”为由,不给原告按全组人平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12575元。经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太坪七组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2575元。原告郑春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郑春友的身份信息和属于被告组居民的事实;(2)原告郑春友的承包土地使用证的编号表复印件1份(编号为55-01),拟证明原告郑春友在被告组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太坪七组第三次土地补偿款分配表1份、第四次土地补助款分配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分发了土地补偿款且原告郑春友没有享受2次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郑春友已经享有第一次、第二次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太坪七组辩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过多次召开组民会议,85%以上组民同意“女儿户”不享受同组居民的待遇;2013年下半年第三次土地补偿款到位时,分配标准是按前任组长制定的标准进行的,第四次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第三次的追加款,人平均2600元的标准是按照第三次的方案决定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坪七组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不是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但对原告承包有责任田地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份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春友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太坪七组,其户籍也未迁出,在被告太坪七组亦承包有责任田地,是被告太坪七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12年7月,被告太坪七组将本组获得的第三次土地补偿款1835488元,按全组184人的人平9975元标准分配发放到居民个人,此次土地补偿款发放名单中没有原告郑春友;2015年2月,被告太坪七组将本组获得的第三次土地补偿款的追加款即第四次土地补助款490377元,按人平2600元标准分配发放到居民个人,此次发放名单中亦无原告郑春友。被告太坪七组以原告郑春友系“女儿户”为由,共2次侵占其土地补偿款12575元。双方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经慈利县零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调解未果后,原告郑春友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坪七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2575元。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太坪七组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第二次分配时,以原告郑春友系“女儿户”为由,剥夺了其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原告郑春友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实现了享有相关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土地使用权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对土地承包权,承包人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用、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原告郑春友系被告太坪七组的居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依法享有同组居民的同等权利及待遇。在该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郑春友理应获得同组居民同样的补偿,有权参加被告太坪七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分配中应享有与其他居民平等的分配权利。而被告太坪七组按本组的有关分配方案规定,不给原告郑春友按同组居民的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郑春友要求被告太坪七组按本组人平分配标准,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25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第七组给付原告郑春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2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第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朱正松人民陪审员  胡群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