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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XX诉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魏XX,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萝北县东明乡新胜村农民。被告朴XX,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朝鲜族,萝北县东明乡新胜村农民。原告魏XX诉被告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被告朴XX长期在韩国打工,且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有时甚至动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朴XX辩称,原、被告近期确实存有吵架情形,但并未发生暴力冲突,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魏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朴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XX与被告朴XX经自由恋爱一年后于1997年10月28日在萝北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生子子朴光石于1998年9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魏XX与被告朴XX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