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208号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2015年7月26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海辉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李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