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甘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甘某,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认识,因原告年龄较大,在双方认识后不到半年,原、被告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身体原因,至今都没有生育小孩,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平淡,日子过得很清贫。平时,原告想与被告交流、商量一些工作、生活上的事情,但双方总谈不到一块,甚至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也从不将自己的收入跟原告公开,久而久之,沟通少了,各做各的事情,原本平淡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在双方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没有积累任何财富、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卢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对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不能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上相互信任和关爱,遇事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