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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谢宏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谢宏达,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企业代码57821874-3。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公司职员。原告谢宏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达、被告人寿财险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满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达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谢宏达妻子杨爽驾驶冀C×××××号福特轿车行至205国道牛头崖供电局门口发生碰撞。被告已派员出现场,并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依法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6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该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的时候发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及车辆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核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365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谢宏达为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55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为谢宏达。2015年6月16日17时许,张军现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头崖供电局门口,遇杨爽驾驶冀C×××××号车由路南侧左转弯上道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军现受伤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核定,冀C×××××号车的损失为836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8365元。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836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宏达保险金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邸会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李梓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