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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因房屋整修找兴山县高桥乡双堰村同村村民万某、杨某购买林木,二人同意后,李某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在高桥乡双堰村一组沙坡(小地名)万某的山林中砍伐松树13株,在沙坡杨某的山林中砍伐松树4株。2014年10月,李某将采伐的松树制成原木并堆放在采伐现场。2014年12月,李某将7.1立方米原木出售给高桥乡富民木材加工厂。经测算,李某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3.908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3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油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表等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林木胸径、地径关系调查计算表、采伐林木蓄积测算表、林权证复印件、兴山县林业局高桥林业管理站证明,证人万某、杨某、周某、曹某、寇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3.90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35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费东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