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勇国与龚谨、叶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国,龚谨,叶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黄勇国,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龚谨,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叶爱玉,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勇国与被告龚谨、叶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克棱、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谨、叶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国诉称:被告龚谨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6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11日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半年;2万元未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均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龚谨、叶爱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3%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为19500元)。被告龚谨、叶爱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龚谨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按月付息。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付息;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向龚谨账户转账3万元、3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中2万元的未出具借条;3.短信、4.光盘,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龚谨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证据2转账凭证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4与证据2亦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两份借条中对月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向龚谨账户转账3万元、3万元、5万元和2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龚谨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11日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谨向原告黄勇国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龚谨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谨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龚谨与被告叶爱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谨与叶爱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谨、叶爱玉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谨、叶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勇国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龚谨、叶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