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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新剑、惠洋洋等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剑,惠洋洋,王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04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剑,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逮前系电梯安装维修工人,住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洋洋,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逮前系电梯安装维修工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标,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汉族,逮前系电梯安装维修工人,住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剑、惠洋洋、王标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9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惠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剑以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电梯主板价格过高、部分事实不清等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惠洋洋以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的“西继迅达牌”电梯主板鉴定价格数额过高、认定其参与部分盗窃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标以原判认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公、对其要求重新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不予采纳、原判对其量刑不公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97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