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伟。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文旭、代理审判员唐韵、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05-09G60)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08月0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伟购买的港基·翰香府-金陵阁/碧莲阁13幢4单元5楼9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伟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伟未能依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拖欠至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49.93元,并支付违约金18988.20元(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陈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证明双方协议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0.7元/平米及交纳费用的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房屋面积101.85平米;3、《入住确认书》,证明被告陈伟于2008年12月28日入住翰香府;4、《房屋交接验收表》,证明被告陈伟对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事宜。被告陈伟在举证期内未有证据提出。本院证据审查: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系港基·翰香府-金陵阁/碧莲阁13幢4单元5楼9号房屋(现为空置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85平方米。2007年8月5日,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港基·翰香府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由被告陈伟按照每月0.7元/平米向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时间为:每次缴纳半年,每次交费时间为费用到期前5日;若逾期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10年7月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陈伟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该月)共计5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另查明,港基·翰香府暂无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在入住确认书上签字,证明其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共3849.93元(101.85m2×0.7元/m2/月×54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3849.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拖欠缴纳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缴纳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702.61元[分9期计算违约金,101.85m2×0.7元/m2/月×6月×0.002元/天×365天×(4.5+4+3.5+3+2.5+2+1.5+1+0.5)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支付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49.93元,违约金702.61元,合计455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新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陈伟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旭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