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火发与丁红敏、徐跃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火发,丁红敏,徐跃敏,毛有,吴理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程火发。被告:丁红敏。被告:徐跃敏。被告:毛有女。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理广。原告程火发与被告丁红敏、徐跃敏、吴理广、毛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伟珍、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火发、被告丁红敏、徐跃敏、毛有女的委托代理��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理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火发诉称:被告丁红敏、徐跃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丁红敏、徐跃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由被告吴理广、毛有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往后顺延两年时止。后原告转帐给被告丁红敏420000元,当日被告称不需要那么多资金,当即归还了210000元,因此实际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丁红敏、徐跃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理广、毛有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红敏、徐跃敏、毛有女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向被告丁红敏、徐跃敏转账的两笔180000元均由原告儿子取现取回,后转账的6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儿子操作转账给了被告吴理广,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理广,被告丁红敏、徐跃敏系帮忙签字借款,具体操作均由原告儿子负责,原告也承认被告吴理广已归还了借款,被告丁红敏、徐跃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理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丁红敏、徐跃敏与原告程火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红敏、徐跃敏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理广、毛有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理广、毛有女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红敏、徐跃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理广、毛有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红敏、徐跃敏、毛有女提出原告未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且已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已提供了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全额还款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吴理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敏、徐跃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火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吴理广、毛有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程火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红敏、徐跃敏、吴理广、毛有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程火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