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安陆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与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安陆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安陆市供销社),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24号。法定代表人胡守钊,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陆市房管局),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区环城路。法定代表人鲍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该局法规股干部。第三人晏红。第三人胡寿平。委托代理人侯平安,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陆市供销社不服安陆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安陆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第三人晏红、第三人胡寿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陆市房管局于2001年11月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碧涢路的179.80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胡寿平名下,并颁发安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被告将的该处房屋由胡寿平名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晏红名下,登记面积由179.80平方米变更为194.22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1年9月8日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晏红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偿职工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02年5月16日安陆市供销社《关于市生资公司改革改制的请示》,拟证明原告以企业改制名义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2、2001年11月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相关附件及安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到胡寿平名下的程序合法。3、2008年4月10日转移登记审批表及相关附件,拟证明胡寿平将房屋转让给晏红属于自愿,被告办理转移登记合法。原告安陆市供销社诉称,2001年11月15日,被告在未经房屋原始权利人安陆市供销社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胡寿平名下,后来又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晏红名下,直至原告2014年清理资产时才知情。经了解,转移登记时第三人未到场签字,也没有支付对价房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诉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胡寿平名下。3、安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诉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晏红名下。被告安陆市房管局辩称,该局当时是应原告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职工买断、安置说明办理的转移登记。由于涉及企业改制,为维护稳定,该局主要针对企业方提供资料进行审查,对受让方一般都是由企业代为提供资料和签字,属于特殊历史背景下特事特办的情况,可能存在程序不严格,但转移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维持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晏红述称,其对转移登记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该房产。第三人晏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胡寿平述称,其对转移登记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该房产。第三人胡寿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第三人胡寿平和第三人晏红的签字并非本人亲自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和协议均是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没有原告安陆市供销社认可的公文依据;而安陆市供销社《关于市生资公司改革改制的请示》时间是2002年5月16日,形成于被告转移登记行为之后,不能成为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没有第三人晏红和胡寿平本人签字,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转移登记行为合法。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被告安陆市房管局根据原告安陆市供销社的申请,在没有审查第三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碧涢路的179.80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胡寿平名下,并颁发了第A00438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胡寿平与第三人晏红所签转让契约和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房产转让申请说明为依据,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晏红名下,注销了第A004384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了安陆市府城区字第A02136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房屋面积经实际测量后变更为194.22平方米。同时查明,第三人胡寿平和晏红均对转移登记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支配使用涉诉房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安陆市房管局是我市范围内负责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的房屋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对于转移登记申请被告需要核实的重点应当是该转移行为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处置单位资产应当通过举办单位安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告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时并未提交相关的审批证明。同时,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也没有核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转移登记资料中也没有第三人本人签字认可的任何书面材料。因此,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1年11月15日颁发的第A0043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4月15日颁发的安陆市府城区字第A0213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静审判员赵宗文人民陪审员吴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