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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与余永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余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组织机构代码:68931452-7.法定代表人:何钊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红,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钊亮。2013年7月28日,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余永红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在合同上盖章,余永红于7月28日签名,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余永红的工作部门为总经办,岗位为总经办助理,职务为总经理助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月,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给余永红。合同还对余永红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份,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向余永红颁发了《荣誉证书》,内容为“余永红同志获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颁发2013年度优秀员工奖励一个月工资+2万元,领资时间为2014年5月份”。余永红现已从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处离职。2014年12月2日,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余永红作为申请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该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穗从劳某案(2014)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优秀员工奖励2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送达,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余永红则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打印、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新广场支行盖章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持卡人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钊亮,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28日17时24分24秒,何钊亮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30000元。根据余永红向仲裁委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余永红银行账户同日同时收到网银转账30000元。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还出具了法定代表人何钊亮签名的《证明》一份,据此主张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发工资转账有时候通过公司财务账户有时候通过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公私账户是关联的。何钊亮支付的该30000元即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按照《荣誉证书》约定向余永红支付的优秀员工奖励,其中8000元为余永红一个月工资,20000元为证书约定的数额,2000元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钊亮出于私人感情额外支付给余永红的数额。由于证书颁发时已近年底,余永红要求提前发放奖金,故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早于证书记载的约定时间向余永红支付了优秀员工奖金。余永红则认为,2014年1月28日17时24分24秒其账户收到的30000元入款是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而非优秀员工奖励,其领取该提成工资的签收记录在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财务处保存。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按业绩和工程款到账情况发放提成工资,工程款一般都是年底到账,根据公司运作情况,2014年1月到7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低是很正常的,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荣誉证书》约定发放优秀员工奖励给其。原审庭审中,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余永红均确认截至2014年1月25日止余永红共计收到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9308元,其中2013年9月13日10484元、2013年11月28日13693元、2014年1月25日35131元,余永红在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月均工资实为8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余永红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双方亦应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从余永红2013年5月14日入职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7.5个月,月均实发工资为7907.73元,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月,故余永红的月工资实际约8000元。根据《荣誉证书》记载,优秀员工奖励应为一个月工资8000元+2万元共计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提前向余永红发放约定奖励28000元并额外支付了2000元,但转账时间与《荣誉证书》约定的领资时间不符,数额亦存在出入,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所述法定代表人出于私人感情额外支付2000元亦无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余永红的30000元即为《荣誉证书》约定的优秀员工奖励,故对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优秀员工奖励给余永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单证据可知,其于2014年1月28日已将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资金转入余永红的账户,证明其已经支付过28000元奖金给余永红。根据余永红提供的账单证据可知,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和余永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都是按时发放工资,并未拖欠余永红的工资,而且工资数额都并非整数,所以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30000元金额为奖金,并非工资或提成。根据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销售人员《劳动合同》可知,余永红只是总经理助理,并非销售人员,其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提成约定,所以余永红并没有提成。综上所述,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不需再支付优秀员工奖励28000元给余永红;3、驳回余永红的所有诉讼请求;4、由余永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永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向余永红支付30000元,并主张是优秀员工的奖励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余永红签收该笔款项的单据或财务支出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中,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只承诺支付28000元,实际却支付了30000元,其主张多支付2000元属于情感费用,也没有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余永红的30000元是优秀员工奖励金。综上所述,审查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杜传杰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