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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469室。组织机构代码:75870XXXX。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薇。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1幢222室。法定代表人吕硕颖,经理。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兴、刘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信、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服装,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因被告所交货物未能达到行业标准,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订单取消协议》,协议解除订单,被告退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940.75元,同时将辅料退还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33000元、给付原告检测费用1060元、辅料损失费用880.7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吊牌1650张、袋子1550个、吊粒1550个、主唛550个、麻吊牌1550张、空白洗唛550个、内纸卡1550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服装;二、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三、《订单取消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取消订单,并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果;四、催款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催款;五、律师函以及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拒收。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订单》,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服装,合同总金额为110500元;交货期为2013年3月28日;乙方交付的产品以双方封样的样品和附件一、附件二要求为准,交货数量允许溢短合同数量的上下5%;因质量问题或者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致使甲方退货的,退货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支付此部分货款;乙方负责提供产品的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需标注我司名称,需要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甲方企业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交货方式为乙方托运,运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给乙方33000元(约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货品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检测结果,合格30天后付此批货款的60%;订单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全部货物到齐后60天内,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将此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直接从该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款项、费用、赔偿等,不足部分,乙方需另行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3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订单取消协议》,约定《订单》中产品,经国家质检中心4次检测的水洗尺寸变化率均不能达到行业标准,现已严重影响交期,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取消订单,因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及辅料费用由被告退回原告:1、检测费用协议折价后为1060元(原1450元);2、辅料费用,被告需赔偿原告辅料损失880.75元,同时将原告的通用辅料退回原告北京库房,运费由被告承担。通用辅料明细为:主吊牌1650张(280.5元)、袋子1550个(775元)、吊粒1550个(186元)、主唛550个(92.95元)、麻吊牌550张(139.5元)、空白洗唛550个(24.75)、内纸卡1550张(387.5元),合计1886.2元;3、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33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订单取消协议》履行退款以及退还辅料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无法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订单取消协议》,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协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订单取消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检测费1060元、辅料损失费用880.75元,退还预付款33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辅料损失费以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通用辅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吊牌、袋子、吊粒、主唛、麻吊牌、空白洗唛、内卡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辅料损失八百八十元七角五分、检测费一千零六十元,共计一千九百四十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以三万四千九百四十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纤丝鸟服饰有限公司吊牌一千六百五十张、袋子一千五百五十个、吊粒一千五百五十个、主唛五百五十个、麻吊牌一千五百五十张、空白洗唛五百五十个、内纸卡一千五百五十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江苏冠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