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两个月后确认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07年10月19日在安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且带有两个孩子,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在家里对原告非打即骂,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正月十二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两个月后确认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7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07年10月19日在安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张某甲。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小孩张某甲的抚养权,小孩由被告抚养即可。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证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小孩由被告抚养即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小孩张某甲现跟被告生活在一起,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并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也表示放弃小孩的抚养权,故小孩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小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甲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