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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的天成国际B座小区的物业公司,在该小区交房之初,被告以预交五年物业服务费、不交不给房屋钥匙的方式胁迫原告预交了五年的物业费。在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物业公司并未取得物价局的物业费收费许可,也并未给业主们提供符合国家物业服务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物业费共计11604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天成国际B区业主,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物业费主张权利,其首先应解除原、被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该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物业费主张权利,其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