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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某村学校北侧道路拐弯处,以杨某某、孟某某两个沙场雇佣的拉沙车通行道路占用其场地为借口,采取堆土、挖沟等方式多次无故拦截,阻挠其通过,严重影响沙场正常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害人孟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证言,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调解协议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对肖某某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拉沙车经过的道路占用肖某某的地,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人肖某丙、杨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的拉沙车所经过的路是村里的道路,与肖某某无关,也没有占用肖某某的地;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肖某某以拉沙车走的是自己家的道路为由多次拦截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雇佣的拉沙车。以上事实均证实肖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多次拦截被害人雇佣的车辆,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多次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高 源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