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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颢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颢,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江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高,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祥,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颢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1年3月30日,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规定。该通知行文为:“金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镇政府):《金城镇小坵村陆善堂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金城镇南戴村东万寺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金城镇城南村古船墩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杨颢父亲杨金祥(已故)的房屋在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所涉动迁房屋的范围内。涉案房屋所属地块项目动迁人是金城镇小坵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是金坛市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所在的西坟、三窑头两个自然村的动迁房屋的拆除单位是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底,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将无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拆除。杨颢得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于2012年1月4日向金坛市公安局报警,称其房屋在未签协议的情况下被拆迁队拆除,要求予以查处。金坛市公安局处警后告知其所申请的事项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杨颢对金坛市公安局的答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金坛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杨颢认为涉案房屋是在金城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指使下被非法拆除的,金城镇政府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金城镇政府指使偷拆杨颢父亲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城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虽然依据坛委发(2014)33号文件,金坛市设立了西城街道,杨颢所诉事项及行政管理区划属西城街道,但乡镇行政管理区划的调整须报省政府批准,在未得到省政府批准之前,金城镇政府依然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金城镇政府仅负责本次动迁的组织实施工作,并不具体负责实施房屋评估、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公示被动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动迁行为。根据《滨湖新城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中的《金城镇小坵村陆善堂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次动迁是按照金坛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的,动迁人为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为金坛市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评估、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公示被动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动迁步骤由动迁人和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动迁人和实施单位与被动迁人之间所达成的动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是基于各方意思自治和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民事行为,并非政府征地等行政行为。2011年12月底,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违规将无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拆除。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对其工作人员彭贤付的拆房行为负责,与彭贤付是否受到他人指使无关,故彭贤付的行为与金城镇政府无关。因此杨颢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颢负担。上诉人杨颢上诉称:1、金坛市委坛委发(2011)36号和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文件违反了我国土地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合法性审查;金坛市委坛委发(2011)36号文表明,本次动迁的工作人员全部是政府干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动迁是民事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对《金城镇小坵村陆善堂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质证意见。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征地(2010)6108号文件、金坛市征地相关文件、坛征地告字(2010)挂第01号金坛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证明了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且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次动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审理中存在不立案、隐匿证据、不理会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审核证据不当等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坛委发(2011)36号、坛政发(2011)22号文件、周燕明代夏云飞所签的《房屋动迁补偿与安置协议》、空白的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腾空验收单(选房序号单)、空白的滨湖新城房屋动迁选房确认单、空白的验收单、(2014)常行终字第57号和(2014)常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底册,父母死亡证明,房产证,房屋被毁前后照片各1张,(2014)常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金坛市公安局提供的彭贤付询问、辨认笔录复印件,金坛市公安局提供的蔡仁军询问笔录,金坛市委坛委发(2011)36号文件,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0号和22号文件,动迁六组《关于杨金祥房屋情况说明》,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复印件,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征地(2010)6108号文件1份,金坛市征地相关文件共7张(信息公开回复、坛征告(2010)第12-04号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续表、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表、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坛国土补告字(2010)挂第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金坛市人民政府坛征地告字(2010)挂第01号征用土地公告),网络下载金坛市滨湖新城规划图及信息公开答复书,周燕明代夏云飞所签的《房屋补偿与安置协议》,本院邮递信封及金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资料若干,(2014)常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案的再审申请书及邮递单复印件,(2014)常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案的再审申请书及邮递复印单。依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金城镇小坵村陆善堂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文《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动迁是按照金坛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的,金城镇政府负责本次动迁的组织实施工作,动迁人为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为金坛市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根据杨颢在一审中提供的金坛市公安局提供的彭贤付询问、辨认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提供的蔡仁军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违规将无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拆除。由于金城镇政府承担动迁的组织实施工作,因此金城镇政府对于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违规将无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金城镇政府一审中提供的坛委发(2011)36号、坛政发(2011)22号文件、周燕明代夏云飞所签的《房屋动迁补偿与安置协议》、空白的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腾空验收单(选房序号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2号判决;二、确认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拆除杨颢已故父亲杨金祥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