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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张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张钰,王维武,王泓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王志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张钰,经理。被告:张钰,居民。被告:王维武,居民。被告:王泓铸,居民。原告王志芳与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张钰、王维武、王泓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钰、被告张钰、被告王维武、被告王泓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钰、王维武、王泓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张钰、王维武、王泓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21‰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钰、王维武、王泓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借款300000元,后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负返还借款、支付资金使用费之责任,被告张钰、王维武、王泓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王志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5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张钰、王维武、王泓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临沂金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张钰、王维武、王泓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