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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12月9日至18日期间,在本市协和医院和儿童医院内多次盗窃病人陪护家属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江汉区协和医院内科1号楼三楼172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头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部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同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儿童医院外科9楼903房8床,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天福天美仕OBEE-V10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3、同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协和医院内一科三楼小儿科1病��14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华为G610-T11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舒某盗窃后,在协议医院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其盗窃所得的天福天美仕OBEE-V10型、华为G610-T11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安人员还通过调看监控录像,确定了上述第一笔盗窃系被告人舒某所为。综上,被告人舒某共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罗某、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内盗窃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舒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舒某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在医院内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舒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朝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