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喻泓,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驾驶渝CU**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夏某甲、谢某从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黑石村往北碚区七一桥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代家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因被告人蒲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与行道树相撞,造成夏某甲死亡,蒲某某、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甲系颅脑、胸部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涉案摩托及其行驶证、被告人蒲某某的驾驶证已被依法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力争取得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驾驶渝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夏某甲、谢某从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黑石村方向往北碚区七一桥方向行驶,02时04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天府镇代家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渝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左侧后,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行道树相撞后发生侧翻,又与代家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栅栏院墙相撞,造成夏某甲当场死亡,蒲某某、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甲系颅脑、胸部脏器联合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谢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蒲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0元,并另行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被告人蒲某某当庭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贺某、雷某、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胡某、夏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