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希合与刘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合,刘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孙希合。被告刘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希合诉被告刘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合诉称,2015年2月11日21时00分许,刘璐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至此的孙希合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7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璐未作答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按照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扣除相应免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00分许,被告刘璐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孙希合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希和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璐为鲁M×××××号牌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希和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该院诊断为:1、胸外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胸部CT平扫+肋骨CT平扫、三位的影像学结论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079.81元。原告孙希合住院期间由妹妹孙爱芳和妹夫宋道波为其护理。原告孙希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孙希合垫付1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刘璐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璐因过失侵害原告孙希和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孙爱芳和宋道波两人为其护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人实际误工情况,故院内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两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079.81元(被告刘璐已垫付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护理费2900元(50元×29天×2人=29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49.81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刘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按照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扣除相应免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合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璐已垫付120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00元(其中扣除被告刘璐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404元,剩余11596元直接给付被告刘璐);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合医疗费100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10949.81元;三、驳回原告孙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刘璐负担404元,其余210元由原告孙希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