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二丫、付建波、付伟岩与缪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丫,付建波,付伟岩,缪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王二丫,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付建波,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伟岩,男,200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海刚,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公司员工。原告王二丫、付建波、付伟岩诉被告缪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缪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付建波是原告王二丫的丈夫、原告付伟岩的父亲。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缪海刚驾驶蒙D0R9**号奇瑞牌小轿车,沿荷哈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原告付建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付建波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二丫、原告付伟岩受伤。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书,认定被告缪海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波负次要责任,其他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缪海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二丫已怀孕4个多月,后虽经敖汉、赤峰的医院救治,仍因事故流产,其本人及家人因此遭受重大精神打击。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二丫医疗费3632.27元,误工费1802.6元,护理费2205.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付建波医疗费838.36元,误工费1261.82元,护理费1543.9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费760元。赔偿原告付伟岩医疗费1332.17元,护理费1543.9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51120.66元。被告缪海刚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9.2元。我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二丫在长胜中心卫生院检查时医生未提及胎儿保不住,后因原告去敖汉旗医院多次检查,原告怕胎儿受到辐射照射会有问题才决定流产,所以原告王二丫流产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缪海刚驾驶号牌蒙D0R9**奇瑞轿车,沿荷哈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原告付建波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付建波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二丫、付伟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敖公交认字(2015)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二丫、付伟岩无事故责任。被告缪海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均先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院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二丫花医疗费3494.69元,原告付建波花医疗费838.36元,原告付伟岩花医疗费1328.37元。原告王二丫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4个月,因其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治疗时进行了CT及X光照射检查,敖汉旗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书中建议其终止妊娠,原告王二丫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中期引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病情证明书5份、住院病历4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4份、医药费收据19枚、摩托车修理费用收据1枚、摩托车损坏情况照片7枚、保险单1份及保险业专用发票2枚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缪海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理应按规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及敖汉旗医院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虽然仅直接造成原告王二丫头部、腰部、左小腿及右肘部外伤,但当日为明确伤情,原告王二丫作了CT及X光检查,此二项检查为常规性必要检查,但医学通说认为此类检查可能会对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为避免这一风险,且在医生的建议之下,原告王二丫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中期引产,终止妊娠,原告王二丫终止妊娠的行为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王二丫所主张的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二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流产,不仅造成其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对于原告王二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付建波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收据项目清晰,费用合理,且收费项目与其所提交的照片中摩托车损坏部位相符,对其所要求摩托车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丫医疗费44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21.8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26.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波医疗费838.36元,误工费1081.2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摩托车修理费760元,合计4947.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伟岩医疗费1988.97元,护理费1320元,合计3308.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波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赔偿原告付伟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452元的70%,即1016.4元;三原告返还给被告缪海刚因发生事故为三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449.2元;四、驳回原告王二丫、付建波、付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王二丫、付建波、付伟岩负担134元,由被告缪海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