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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必登,陈某甲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郑必登,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自诉人郑必登以被告人陈某甲犯侮辱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必登、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郑必登诉称,其与被告人陈某甲系邻居,双方因相邻关系一直有矛盾。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其雇人在自家房屋旁做通道,被告人骂其“恶霸”、“狗”,并用人尿从二楼窗口当众泼其全身。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郑某甲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自诉人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因相邻纠纷用水泼过自诉人郑必登,并非尿液,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郑必登与被告人陈某甲系相邻关系,双方因建房纠纷引发矛盾多年。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自诉人郑必登叫雇工郑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等人在自己的房屋旁挖泥土做通道。被告人陈某甲认为侵害其房屋墙脚,要求自诉人郑必登停止侵害,自诉人郑必登继续施工。被告人陈某甲骂自诉人郑必登“恶霸”等,并从二楼窗口用屋檐水泼自诉人郑必登全身,自诉人郑必登气愤之下用锄头砸碎被告人陈某甲房屋一楼窗户的二块玻璃。经公安机关检查,自诉人郑必登的头发是湿的,头发上有不明液体,上身衣服也有点湿,并且头发和衣服均有异味。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郑必登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经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郑必登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其雇人在自家房屋旁做通道,被告人骂其“恶霸”、“狗”,并用液体从二楼窗口当众泼其全身,液体很臭,其怀疑里面含有尿液等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自诉人郑必登在自己的土地上挖地基,因离其房屋很近,其怕影响其房屋墙脚,叫自诉人不要挖,自诉人没听其话,其想想很火,拿水桶里放了多天的屋檐水泼自诉人,后自诉人用锄头敲碎其房屋的几扇玻璃等事实。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自诉人郑必登的雇工。2014年2月28日中午,其为自诉人挖泥土。当日15时许,其与其他雇工正在休息,自诉人自己在挖土。没过多久,被告人陈某甲从其家二楼探出身来,骂道:“你个恶霸不要挖土,挖到墙脚怎么办?”自诉人没回答,继续挖土,被告人用液体泼自诉人,自诉人的头上、身上都湿了,身上有点臭。自诉人很火,就用锄头把被告人一楼窗户的玻璃敲碎等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自诉人郑必登的雇工。2014年2月28日中午,其为自诉人挑泥土。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叫自诉人不要挖泥土,自诉人在楼下继续挖泥土。不一会儿,其看到被告人从二楼把水往下泼,正好泼在自诉人的头上、身上,接着自诉人用锄头将被告人房屋一楼窗户的二块玻璃敲碎等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15时35分,公安机关对自诉人郑必登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自诉人郑必登的头发是湿的,头发上有不明液体,上身衣服也有点湿,并且头发和衣服均有异味等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自诉人郑必登、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自诉人郑必登当庭出示的证人郑某甲证明因其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等内容,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自诉人郑必登诉称被告人陈某甲用尿液泼其全身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用水泼自诉人郑必登的辩解意见。经查,自诉人郑必登报案时称,其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周村村331号遭到被告人陈某甲泼水侮辱;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当天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用放了好多天的屋檐水泼自诉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用水泼自诉人;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笔录、自诉人郑必登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用不明液体泼自诉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用放了多天的屋檐水泼自诉人符合客观事实。故自诉人诉称被告人用尿液泼其全身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必登与被告人陈某甲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为阻止自诉人挖泥土,用屋檐水泼洒自诉人,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其情节也没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其行为尚不构成侮辱罪。自诉人郑必登的控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