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015年5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酒后驾驶黑EK××××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庆路与杏西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黑EQV×××捷达轿车刮碰,致捷达轿车受损。李××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刘××当场查获。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酒后驾驶黑EK××××微型面包车,当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庆路与杏西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黑EQV×××捷达轿车刮碰,致捷达轿车受损。李××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刘××当场查获。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7日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0时20分左右,刘××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自己的黑EK××××微型面包车将同方向行驶的小轿车刮碰,刘××当时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100米左右,被小轿车驾驶员拦住,并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刘带至医院,经抽血检验,刘××涉嫌酒驾。2、证人郭××2015年5月2日证言,证实郭××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21时许,刘××在家吃饭时曾饮酒,并在饭后开车出去。黑EK××××微型面包车车主是刘××,平时由其女婿李×驾驶的事实。3、证人李××2015年5月2日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21时许,李××驾驶黑EQV×××捷达轿车至大庆市大同区林庆路与杏西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刮碰,至捷达车右前门和右前叶子板油漆脱落。当面包车继续向前行驶时被李××拦住,双方驾驶员下车后,面包车司机提出赔钱及私了,李××发现对方喝酒,随即报警。4、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系被传唤到案。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刘××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6、车辆拍照,证明双方车辆受损情况。7、(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518号鉴定文书,证实刘××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64mg/100ml。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刘××。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EK××××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主为刘××。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未办理驾驶证,属无证驾驶。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12、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已赔偿李××修车费用人民币1800元。13、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结果单,证实刘××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李××0mg/100ml。1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刘××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6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