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王某2诉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2,女,2005年2月10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2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主任。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负责人郭某某,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王某2与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组负责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二原告均系二被告的在册人口。2013年8月,由于石川河改造,政府将被告某某组北崖处60余亩土地和属于村民个人承包的123亩土地征用,并于2013年10月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将土地补偿款以支票支付的方式对本村各组大多数在册与不在册村民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包括每人应分得15000元征地补偿款,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向二原告发放该款项,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赔付款3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306元。本院认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于2015年元月份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合并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后某某县某某镇更名为某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2015年3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名称已经变更,该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王某2的起诉。诉讼费610元退回原告王某、王某2。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