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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京N×××××号牌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崇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大道北首路口处,与被害人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靖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肇事。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靖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交通肇事后,随即拨打110、12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刑事责任谅解书、被告人崔某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