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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多与周志鹏、伍福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周志鹏,伍福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陈多,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灵灵,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志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伍福绥(系被告周志鹏之妻),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多与被告周志鹏、伍福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杨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鹏、伍福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多诉称:被告周志鹏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周志鹏只偿还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伍福绥系被告周志鹏之妻。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志鹏、伍福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周志鹏向原告陈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多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人:周志鹏。借款时间:2011年6月1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周志鹏向原告偿还8个月(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之后,因被告周志鹏不再还款,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伍福绥系被告周志鹏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伍福绥与被告周志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多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信息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志鹏拖欠原告陈多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周志鹏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有关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周志鹏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周志鹏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周志鹏与被告伍福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志鹏与被告伍福绥共同偿还。被告周志鹏、伍福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鹏、伍福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志鹏、伍福绥负担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