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晓华诉庄育丹、王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晓华,庄育丹,王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申晓华,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庄育丹,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全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晓华诉被告庄育丹、王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育丹、王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晓华诉称:2013年1月28日、4月2日,由被告王全成担保,被告庄育丹从原告处共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庄育丹又从原��处借款10万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庄育丹仅偿还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款项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庄育丹、王全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庄育丹向申晓华借款10万元,王全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2013年4月2日,庄育丹向申晓华借款10万元,王全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仅借款期限不一致,为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庄育丹向申晓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上述款项期限届满后,庄育丹偿还申晓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剩余款项未履行。申晓华起诉来院,要求庄育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全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庄育丹向原告申晓华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育丹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系偿还本案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10万元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冲抵,即优先冲抵2013年1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月利率2%的不超过该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月利率2%应予照准。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故该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全成承担借款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全成仅对上述三笔借款中的2013年1月28日借款及2013年4月2日的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被告庄育丹已经履行,故被告王全成其仅对2013年4月2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庄育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晓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全成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申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庄育丹负担1500元,被告王全成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