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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周杨明、贾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周杨明,贾民,贾志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玉喜,该行主任。被告:周杨明,男。被告:贾民,男。被告:贾志顺,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周杨明、贾民、贾志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喜,被告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明、贾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杨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周杨明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前两次使用当中均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周杨明再次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万元,该款到期后,结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贾民、贾志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杨明、贾志顺未答辩。被告贾民辩称:贷款是我们办理的,但是卡不在我手里,是贾志峰提的款,应该由贾志峰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周杨明、贾民、贾志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杨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贾民、贾志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周杨明可以在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建钢结构蔬菜大棚购材料等,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贾民、贾志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杨明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前两次借款均已偿还,第三次借款于2015年3月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周杨明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周杨明、贾民、贾志顺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杨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民、贾志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贾民虽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贾志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款如何使用并不构成保证责任的免除,对于被告贾民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贾民、贾志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民、贾志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杨明追偿。被告周杨明、贾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民、贾志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杨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杨明、贾民、贾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