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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文玲与庞永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文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利,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玲诉被告庞永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3时50分,被告庞永利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老昌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黄连接线向西右转时,遇原告张文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昌黄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庞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玲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右颅中窝骨折;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眼外伤、右动眼神经损伤;颌面外伤;双耳部外伤、双侧乳突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出院后因右耳听力差、右眼睑下垂、眼球活动受限、张口困难等于2015年1月13日、22日到北京3**医院、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经共同选定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九级,营养期限30—60天,护理期限30—60天、误工期限90—180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88837元。被告庞永利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2万元,原告剩余损失扣除被告庞永利垫付的4000元,共计64837元由被告庞永利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永利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庞永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后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号牌号码为冀C×××××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庞永利,证明肇事车辆的合法有效。2、庞永利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庞永利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3、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永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玲无责任。5、原、被告三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七级、九级。营养期限30-60天,护理期限30-60天,误工期限90—180天。6、鉴定费票据2张,3073元。7、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有计生办和派出所公章)一份,以及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军民是原告的丈夫,原告受伤后由李军民护理,公公李成明1940年出,婆婆1945年出生,大女儿李景楠1991年出生,二女儿李景勐1998年出生。8、原告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费用合计29659.23元,9、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费用合计1328.88元。10、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费用合计762.9元。11、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签2张,证实原告动眼神经损伤需要口服羟苯磺酸钙胶囊、维生素B1片、复方血栓通胶囊等。12、航天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合计324.92元。1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870元。14、交通费票据54张,费用合计66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认可90日,护理期限认可30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材料及证据不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系数认可42%,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3为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非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因购买方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销售方为北京怡然堂药店,无证据证明该药品(苏肽生)系抢救、治疗原告张文玲的损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交通费票据54张,合计662元,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9日13时50分,被告庞永利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冀C-×××××江淮牌小型轿车,沿老昌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黄连接线向西右转时,遇原告张文玲骑电动自行车沿昌黄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玲受伤时,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庞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玲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9日),事故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上述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9659.23元。2、误工费:4186.03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365天×150天,参照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90-180日酌定误工天数150天)。3、护理费:3687.37元(32045元/年÷365天×42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4、交通费:6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6、营养费:2100元(50元×42天)。7、残疾赔偿金:89636.8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44%)。按冀公交字(2003)73号,《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的(含六级),Ia值为4%-6%”。8、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6元(原告二女儿李景勐1998年出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1年÷2人×44%)。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抚慰金:22000元(50000元×44%)。10、鉴定费:3073元。11、后续门诊治疗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合计2416.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1335.69元。本院认为,被告庞永利所有并驾驶的冀C-×××××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系被告庞永利和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永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玲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庞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文玲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庞永利赔偿原告张文玲保险赔偿后剩余各项经济损失款41335.69元,扣除被告庞永利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庞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玲经济损失3733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张文玲负担297元,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庞永利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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