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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40号成慧芹诉张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成慧芹,女,汉族。原告薛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区汶河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046019-9.法定代表人谭淑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古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865189-5。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男,汉族。原告成慧芹、薛晟诉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慧芹、薛晟及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被告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慧芹、薛晟诉称:2015年5月1日23时58分,薛江林驾驶川B41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在客货车道内行驶,在行至1687千米加4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头部与张欣驾驶的鲁Q4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Z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薛江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欣承担次要责任。鲁Q443**号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鲁Q**挂号车的车主是运胜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成慧芹系薛江林之妻,薛晟系薛江林之子。为赔偿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59339.4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薛江林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发双方应在各自的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鲁Q443**号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鲁QZB**挂号车系被告张欣在被告运胜运输公司租赁经营,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欣承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薛江林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2、薛江林的丧葬费22848.50元(按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697元/年,计算六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薛江林,原告的该请求酌情认定为5000元;4、办理薛江林丧葬事宜的交通、伙食及住宿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5、施救费1330元;6、川B414**号车车辆损失14900元。上述费用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张欣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443**号牵引车及鲁QZB**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结合上述所计算的损失金额,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112000元,余款420198.50元,由原告承担60%即252119.10元、被告张欣承担40%即168079.40元,张欣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欣已付原告的4万元款,由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张欣。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鲁QZB**挂号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在事故鉴定中不合格,具有免赔情形问题。因该车在向被告投保时,该防护装置已存在,在随后使用过程中没有添加或改造情形;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称的检验不合格,系车辆在年检时情形,该车未年检不合格,故被告的该辩称内容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慧芹、薛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40079.40元(已扣减张欣支付原告的4万元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欣理赔款(张欣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驳回原告成慧芹、薛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6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